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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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江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聲請甲○
Much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雙方
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算乙次,並
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繳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額之2%)截
止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遲延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
付。㈡被告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月付金金額自
第1期至倒數第2期,依借款額度之2%計算。最後1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合計被告
尚欠26萬1,5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
├──┼─────┼─────────┼──────────┤
│一│63,820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無。│
│││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
│二│197,777元│自95年1月5日起至│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18.25%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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