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
同)20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借款
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又被告
於94年4月26日與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1個月為1期,按
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如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金額合計338,579元、利息
、違約金,伊得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