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原名 齊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48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月4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88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
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
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6年9月26日止,共計積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利息11,869元,共計
153,869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42,000元部分自96年10月13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乙○○到庭則陳述
其住所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乙○○到庭僅陳述其住所位於新
竹市○○路○○○號4樓,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
告丁○○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3,869元
,及其中142,000元部分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