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6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
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
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以及延滯
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然被告自93年12月6日至96年5月29日持卡期
間,累計尚欠消費款137,834元,依約應於96年6月13日前
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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