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17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劉國賢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
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額
度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限,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每月結算1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2.00%。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此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事項可稽。詎被告尚欠本金33,311元及自96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兩造於94年1月25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25萬元,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如未按期繳清每月應繳金額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204,321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
造間現金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繳款明細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