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彥品於民國106年1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重慶街口,因違規行經路口未減速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散酒味,遂於同日0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朱彥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益徵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將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然猶心存僥倖,為圖一己便利,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尚非甚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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