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第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依論罪處刑,應以後犯之罪所處之刑較前犯之罪所處之刑為重,被告於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後,另於民國96年9月14日因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相較於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反重於被告於本件之後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顯見本件原審處刑實為過重。又被告已深感懊悔、徹底覺悟,爰請求重新審理,准予被告自新機會,早日服刑完畢重返社會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科如下:於90年8月30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9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7月31日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3年1月1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則於92年12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15日確定,嗣於93年11月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居所,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被告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內1號,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2.38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放置毒品之鐵盒1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述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同時同地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就2次施用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論罪處刑,應以後犯之罪所處之刑較前犯之罪所處之刑為重,被告於犯本件施用品罪後,另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乙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官視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有關刑之酌科及加減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於法定刑度內論罪量刑,不受他案判決所拘束,並非可遽論同一罪名,即應為相同之量刑判斷,亦非後犯之罪,量刑必然重於前犯之罪。查被告前於95年10月14日,另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於96年9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同年10月12日確定;又於96年9月19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同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6月10日確定;另於97年3月14日因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4月10日確定,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3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既曾經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習性。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