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SAOJ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OSAOJOIGBINOBA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CHIMACHARLES」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CHIMACHARLES」之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CHIMACHARLES」之簽名各壹枚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CHIMACHARLES」之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OSAOJOIGBINOBA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士,為求順利進入、出境臺灣,竟冒用「CHIMACHARLES」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未經許可入國、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NOSAOJOIGBINOBA於民國92年6月11日入境臺灣地區,在
桃園縣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CHIMACHARLES」之簽名1枚,而偽造「CHIMACHARLES」名義之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並將偽造之「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CHIMACHARLES」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NOSAOJOIGBINOBA於92年9月30日,因非法在新北市○○
區○○路○○號打工而遭查獲,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詢問後,竟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上,偽簽「CHIMACHARLES」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CHIMACHARLES」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NOSAOJOIGBINOBA後於92年10月7日遭強制出境,復於「
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CHIMACHARLES」之簽名1枚,而偽造「CHIMACHARLES」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進而將偽造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出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CHIMACHARLES」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與本國人 古慧麗 結婚,以NOSAOJOIGBINOBA名義再次
入境臺灣,經古慧麗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OSAOJOIGBINOBAA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慧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調查)筆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9日領二字第0995308072號函附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基隆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修改為條號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
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⒋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連續犯、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
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入境及出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出境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於
某日期入出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NOSA
OJOIGBINOB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CHIMACHARLES」身分,非法入境臺灣)、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於冒用「CHIMACHARLES」名義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上簽名)。
㈡被告冒用「CHIMACHARLES」名義簽名,偽造入境登記表及
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偽造「CHIMACHARLES」之入境登記表及相關證件資
料交給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未經查驗人員發覺,始得以入境,是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等2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冒用「CHIMACHARLES」名義入境後,本計畫以「
CHIMACHARLES」之名義出境,且其行使偽造「CHIMACHARLES」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偽造署押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來臺,竟持行使冒用「CHIMACHARLES
」名義所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非法入、出境臺灣,並冒用「CHIMACHARLES」名義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上簽名並按捺指紋,足以生損害於「CHIMACHARLES」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品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
一併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㈨被告於偽造「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警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上偽簽「CHIMACHARLES」英文姓名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等文書均已持交相關主管機關行使,均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另以:NOSAOJOIGBINOBA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於92年6月11日前某日,以美金200元之代價,交付NOSAOJOIGBINOBA本人照片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而偽造馬拉威籍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號,護照姓名:CHIMACHARLES),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6月11日入境及於92年10月7日出境臺灣地區時,持前揭偽造「CHIMACHARLES」名義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進而入境、出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CHIMACHARLES」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惟查: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於92年6月11日、92年10月7日連續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經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係於99年12月16日因基隆市警察局移送開始偵查,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1枚可憑;惟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終了之日即92年10月7日起算,迄檢察官於99年12月16日開始偵查之日,其間相隔已逾5年,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