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偵字第三0八二五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六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及汽油壹桶,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硫酸壹瓶,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劉成 家」署名共拾參枚及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汽油壹桶、硫酸壹瓶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劉成家 」署名共拾參枚及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峰曉前以劉成家名義受僱於 趙春景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更名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以下均以改制後名稱稱之)溪頭街八十三號二樓所經營之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
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林峰曉因
不滿其在唐福公司按月所得之薪水遭法院強制執行及公司強制扣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持汽油一桶、硫酸一瓶前往該時有人所在之唐福公司內,沿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階,潑灑汽油至二樓辦公室處。 趙伯恩 (已更名為 趙少魁 ,以下仍以更名前姓名稱之)見狀,隨即走出內部辦公室阻止林峰曉,並與之發生拉扯。林峰曉在趙伯恩試圖制伏之拉扯過程中,猶四處潑灑汽油,又明知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若潑灑至人體,將可能對人體造成化學性燒傷,竟另基於即使因拉扯導致硫酸潑灑至人體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拉扯過程中致手持之該瓶硫酸潑灑至趙伯恩之身體及甫進二樓辦公室內而上前攔阻制止其行為之 陳明珠 之身體上,導致趙伯恩受有右上臂、左上肩化學性燒傷之傷害,陳明珠則受有雙小腿、左臀(起訴書誤載為左臂)、左手背多處二至三度化學性燒傷約4%體表面積之傷害。林峰曉於遭趙伯恩制伏在地後,仍以未遭控制之一手伸入褲子口袋內取出自備之打火機一只,欲打火之際,隨即遭趙伯恩以手揮開該只打火機,始未釀成燒燬之結果而不遂。嗣經趙伯恩報警且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扣得林峰曉所有供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所用之打火機一只及汽油一桶,及其所有供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硫酸一瓶。
㈡林峰曉之上述行為經趙伯恩報警且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後,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及脫免公共危險等刑事責任,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認係於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及亞東紀念醫院病房內等處(起訴書漏載此等地點,應予補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依法對其執行扣押及詢問時,竟冒用「劉成家」之名義應訊,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之(新海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上偽造「劉成家」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劉成家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以上偽造「劉成家」署名及指印之文件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將其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後,經警依逮捕當時對其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其實際姓名為林峰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伯恩、陳明珠訴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趙伯恩、陳明珠、證人 張妙煖 (起訴書誤載為 張妙媛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檢辯雙方及被告林峰曉之聲請,傳喚其三人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而另一證人 吳千慧 (起訴書誤載為 吳千惠 )雖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以上四位證人於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一00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八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卷附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第二頁),是本院審酌以上四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以下引用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中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山分局之(新海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以及海山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54544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9015938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之傷害犯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不諱(參見本院訴緝字卷卷附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趙伯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有分內外辦公室,我在裡面的辦公室,劉成家(按:指被告,以下均同)從樓梯走上,進辦公室後就開始潑灑兩瓶不明液體,一個是汽油,一個是硫酸,因為他走進外面辦公室潑灑在會計附近,因此我就走出來,我問他做什麼,為何潑灑?他就不管,當初是灑在地上,我有跟他說不要再灑了,所有的小姐受到驚嚇,我就到前面去阻止他,就有跟他拉扯的動作,拉扯的過程當中,硫酸有潑到我衣服,我當初沒有感覺,但是後來衣服開始腐蝕,隨後我母親(按:指陳明珠)也跑上來,換成我母親與他在進行拉扯,在拉扯過程中,我先跑進去脫衣服,要再出去幫我母親時,她的雙腿以及臀部也被潑灑到,當時情況混亂,我沒有看到當時是他是用潑的,只知道我脫下衣物後,就跑出去制止他,後來我把他壓制在地上,那時已經是在辦公室門口的外面,他一直反抗並從口袋裡掏出打火機,當時我把他壓在地上,他一掏出打火機的剎那,我就把打火機打掉,這是我當初的狀況。…(檢察官問:他有無朝向任何人潑灑硫酸?)當初的情況應該是拉扯之中潑到硫酸。…(檢察官問:我修正問題。在你母親跟他拉扯前,他有無朝向你母親潑硫酸?)沒有,我母親是出去上來,他看到我在和劉成家拉扯的過程當中,她看到也過來幫忙,那因為我身上的衣服全部腐蝕,我進去馬上將衣物脫下,換我母親在跟他拉扯,我衣服脫下後,我就過去幫忙。…(辯護人問:所以我現在請證人確認,剛檢察官有問,他是否有故意往你們身上潑灑汽油(按:應為硫酸之口誤),你剛回答只是在拉扯中濺到你們,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衣服為何會出現破洞?)因為硫酸的腐蝕。(檢察官問:是拉扯濺到還是被他潑到?)因為我身高180公分,他是潑到我的脖子及左肩、右肩部分,拉扯的話應該也會像我母親那樣是波及到腳上面。(檢察官問:所以你是拉扯才濺到還是說他朝你潑到?到底他是先潑到你的衣服才發現是硫酸?)我們是先拉扯,當時還潑在地上,拉扯過程一定會用力,我的手在他手上阻擋他之後,那用力之後才會潑到我身上,才會腐蝕,我就痛了,我才知道是硫酸。(檢察官問:他用力是想要做什麼?)他是要亂灑亂潑。…(辯護人問:你剛說拉扯時,他有液體往你身上倒嗎?)剛開始拉扯是要阻擋他。(辯護人問:他罐子是往你身上倒,還是往地上倒?)他進來是往地上潑灑。(辯護人問:你剛說拉扯,他一定往你身上潑是你的推測嗎?)對。(辯護人問:那你有看到他往你身上倒嗎?)倒,沒有。潑有。(辯護人問:如何潑?可否描述一下?)一個人拿一罐瓶子,我去阻擋他的手,他手會擺動,擺動相對就會潑灑到等語;以及告訴人即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事情發生時,我就在辦公室問他要做什麼,結果我兒子(按:指趙伯恩)抓著他,他手上有兩罐不明液體,那我走進去,發現地上都是他潑灑的東西,我就不小心摔倒,但是我趕快站起來,因為我兒子手有受傷,我就抓住他的手要搶不明液體,他就朝著我的腳,我的腳才會受傷。我自己摔倒的地方就是我的臀部及膝蓋…(檢察官問:所以他是用左邊的手持硫酸向妳潑灑嗎?)沒有,我想靠過去奪走他手上不明液體,那時因我兒子要脫下衣物無人抓住他,我要搶他的手上不明液體,當下很混亂,我不知道他是否絕對要對我潑灑,只知道我兩隻腳都受傷了。…(檢察官問:那是怎麼受傷?)我要過去制止時,我自己有摔倒,因為地板濕滑,摔倒後我的膝蓋就受傷,我趕緊站起來去搶他手中的東西,所以我的右手才受傷。不可能搶奪過來,他的力氣較大又抓得很緊,因為當時混亂,他的手有往上一點的動作,所以我的腳才會受傷。(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他有朝妳的腳潑灑硫酸?)我兒子有看到他再對我的舉動後,衣服脫下後就趕緊幫忙抓住他的手。(檢察官問:你兒子是看到他對你潑灑硫酸,才趕緊下去幫忙?)對,他本來就想脫下衣物後就趕緊來幫忙。…(辯護人問:雙腳的部分妳在檢察官那有說他說完話後就雙手往前潑灑,因為妳站在他前方,所以液體就潑向我的雙腳。所以那時是潑在地上彈到妳的雙腳還是直接朝妳的雙腳潑?)我要過去搶東西,他就這樣潑過來。(辯護人問:他是潑到地上彈到妳的腳上?)傷口不是濺向來一點一點狀,我的傷口是整條狀。(辯護人問:妳說他有朝妳的動作嗎?)因為我從外面走進來,他面向公司的外面。(辯護人問:你能否確認他是否直接朝你的雙腳潑?)我們是很單純的關係,我不曉得他的想法,只是說我的確受傷,傷口也不像是濺上來的那種方式。(辯護人問:你的手是因為跟他搶奪才被濺到?)對,因為我要搶下他手中的不明液體,所以手才會被硫酸濺傷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訴緝字卷卷附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十五—十八頁),復有告訴人陳明珠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趙伯恩及陳明珠遭酸蝕化學性燒傷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五號偵卷第
二十、二六—二七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上述傷害犯行所用之硫酸一瓶可資佐證。而綜合告訴人即證人趙伯恩、陳明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以觀,告訴人趙伯恩當係上前試圖制伏被告及制止其潑灑不明液體於地行為之拉扯過程中,以及告訴人陳明珠當係上前試圖攔阻制止被告潑灑不明液體行為之拉扯過程中,而皆遭被告手持之該瓶硫酸因不願罷手潑灑且因拉扯導致持續擺動該瓶而潑灑出來之硫酸行為所致。復觀之告訴人趙伯恩、陳明珠遭酸蝕化學性燒傷之照片四張以查,告訴人趙伯恩所受之傷勢部位係位在右上臂及左上肩二處,傷勢係呈小規模之小部位點、條狀之情形,而告訴人陳明珠所受之傷勢部位係位在雙小腿、左手臂及左臀部等處,然伊左臀部之傷勢依伊之前開證述可知,係因伊在拉扯過程中摔倒所致,而伊雙小腿及左手臂之傷勢固呈較大部位之條狀情形,惟依伊之前開證述可知,伊左手臂之傷勢亦係因伊為搶下被告手中之不明液體才遭濺傷所致,又衡情而論,果被告真有對告訴人趙伯恩、陳明珠之身體潑灑硫酸致其二人受傷之直接故意,理當以硫酸對其二人之身體屬於大規模、大面積之軀幹部位潑灑,更能達成其欲直接使其二人成傷之目的,而不當只僅有致告訴人趙伯恩之右上臂及左上肩二處受有小規模之小部位點、條狀之傷害,以及告訴人陳明珠僅受有雙小腿部位之傷害之情形!惟被告既明知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若潑灑至人體,將可能對人體造成化學性燒傷,然其於與告訴人趙伯恩、陳明珠之拉扯過程中,猶不願罷手潑灑而持續擺動該瓶硫酸,以致其手持之該瓶硫酸潑灑至告訴人趙伯恩、陳明珠之身體上,核其此部分所為,當有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趙伯恩、陳明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部分,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矢口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辯稱:我沒有放火,也沒有要拿打火機點燃。是我到辦公室的時候,趙伯恩推我之後,汽油才潑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打火機,因為我一手拿硫酸,一手拿汽油,根本沒有手可以拿打火機。我只是要恐嚇他們,沒有要放火的意思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案發當天,被告係持汽油、硫酸各一瓶至案發地點,欲找老闆理論,質問老闆為何無故將被告辭退,又不給被告遣散費,始攜帶汽油、硫酸各一瓶用以恫嚇對方,然當時被告一進門,尚未開口,即遭趙伯恩上前將被告推倒,汽油始潑灑在地上。又當時被告被壓倒在地時,並無伸手至口袋欲拿打火機意圖點火之動作,亦無揚言要放火之言語。證人趙伯恩、陳明珠、張妙煖固均指稱被告有伸手到口袋拿打火機之動作,然渠等並未指稱被告有試圖點火之動作,尚難認被告有放火之行為,稽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一進告訴人公司即有潑灑汽油之動作,此時被告尚未遭受告訴人趙伯恩壓制,則被告順手取打火機點火,實屬輕而易舉,豈有不遂之理?且被告如欲縱火報復告訴人,理應秘密為之或乘告訴人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為之,焉有在告訴人公司大門口大喊,而引起該公司人員注意及防範之理?況被告係一手持汽油瓶、一手持硫酸瓶,至告訴人公司,目的係欲找老闆理論索討金錢,其攜帶汽油瓶及硫酸瓶無非係為壯聲勢,否則被告如欲縱火,僅攜帶汽油即可,亦無使用硫酸之必要,故被告分持汽油瓶及硫酸瓶在手,係為了恫嚇告訴人之意,應堪認定,故本件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與放火罪嫌有間,爰請鈞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是項罪名論處,以符法制云云置辯。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趙伯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有分內外辦公室,我在裡面的辦公室,劉成家從樓梯走上,進辦公室後就開始潑灑兩瓶不明液體,一個是汽油,一個是硫酸,因為他走進外面辦公室潑灑在會計附近,因此我就走出來,我問他做什麼,為何潑灑?他就不管,當初是灑在地上,我有跟他說不要再灑了,所有的小姐受到驚嚇,我就到前面去阻止他,就有跟他拉扯的動作……只知道我脫下衣物後,就跑出去制止他,後來我把他壓制在地上,那時已經是在辦公室門口的外面,他一直反抗並從口袋裡掏出打火機,當時我把他壓在地上,他一掏出打火機的剎那,我就把打火機打掉,這是我當初的狀況。(檢察官問:,檢察官就細節部分請教,他潑灑汽油之後被你壓制,他是否還是企圖想從口袋裡拿出打火機來點火?)有拿出打火機,他一拿打火機,並且說話。(檢察官問:他說什麼?)他講要死一起死。(檢察官問:意思是什麼?)意思是他要點火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字卷卷附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告訴人即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進來辦公室樓上時,就聞到樓下有很濃的汽油味,我一直以為是倉庫裡的氧氣漏出,我走到裡面再出來,結果發現鐵造的樓梯上面就有不明的物體,但是汽油味很重。在這件事發生之前劉成家就一直打到公司要錢,我有答應他11月5日發薪水日一併給。事情發生時,我就在辦公室問他要做什麼,結果我兒子抓著他,他手上有兩罐不明液體,那我走進去,發現地上都是他潑灑的東西……當我們急著搶他兩瓶不明物體,我兒子把衣服脫下之後,因為地上很滑,我兒子就將他往外推,推到外面才把他壓在地上,他就一直掙扎,他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一隻手就伸入口袋不知要掏出何物,拿出來是打火機,我兒子就把他踢掉。…(辯護人問:妳有看到他手伸到口袋拿打火機的動作?)有。(辯護人問:妳有看到有點火的動作嗎?)沒辦法看到,因為那時沒有讓他有機會點燃,辦公室大家都在,我兒子就將他的打火機打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訴緝字卷卷附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八頁),並核與唐福公司員工即現場目擊證人張妙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檢察官問:小老闆〈按:指告訴人趙伯恩〉與他發生扭打後,後來是把他壓制住?)他應是在扭打過程中有機會把劉成家壓制在地上。(檢察官問:那他伸手拿打火機,是壓倒前還是壓倒之後?)是壓倒之後。(檢察官問:壓倒之後他說什麼?)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那壓倒之後有看到他的雙手都是被制止住的嗎?)有一段時間是雙手都被制止,後又有一段一隻手他有掙扎出來,導致小老闆只有壓制到他一隻手。(檢察官問:這個時候他伸手到口袋拿打火機?)對。(檢察官問:那時妳有看到他拿出打火機?)那時我沒看到。(檢察官問:那妳如何知道他是要拿打火機?)我知道他往口袋裡拿東西,小老闆此時叫我們要小心,他好像要拿打火機。(檢察官問:小老闆當時有說要小心,他欲拿出打火機?)對。(檢察官問:所以小老闆才可以即時在他拿出打火機後將它打掉?)對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訴緝字卷卷附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二六頁),且證人趙伯恩、陳明珠、張妙煖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同於其三人前開證述之情形,證人陳明珠亦具結證述稱:…因為我們公司是鐵皮屋,辦公室在二樓,我進去時就有聞到汽油味,從一樓要上二樓時就看到樓梯處都是濕濕的,有濃厚的汽油味…等語(均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五號偵卷第四七—四八、六十頁)。再者,現場目擊證人張妙煖、吳千慧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均問: 劉仔 〈按:指被告〉一上來二樓朝地上潑灑不明液體時,量如何?)均答:蠻多的,就往地上一直灑,門和椅子都有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五號偵卷第六十頁),而證人趙伯恩、陳明珠、張妙煖、吳千慧於偵審中之前開證述,亦與現場照片七張所顯示之上址唐福公司一樓上至二樓之樓梯各階梯處、二樓辦公室內、外處地面,均留有被告所潑灑之汽油、硫酸等液體於其上,以及被告遭制伏在地時,確有一只打火機已被打離距其所在位置數公尺處等情相符(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五號偵卷第二四—二五、二八—二九頁),是衡以證人趙伯恩、陳明珠、張妙煖、吳千慧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深仇怨恨,縱證人趙伯恩、陳明珠與被告間有薪資等相關糾紛,然其四人亦無須於偵審中甘冒刑法之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四人前開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又與現場照片七張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亦相吻合,足認其四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並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堪認其四人前開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屬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持汽油一桶、硫酸一瓶前往該時有人所在之唐福公司內,沿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階,潑灑汽油至二樓辦公室處,以及遭告訴人趙伯恩制伏在地後,仍以未遭控制之一手伸入褲子口袋內取出自備之打火機一只,而欲打火之際,隨即遭告訴人趙伯恩以手揮開該只打火機,始未釀成燒燬結果之情,應堪認定。復參之放火行為之著手時期,乃行為人以點火媒介開始點燃目的物或已密切接近點火行為,而足以認識其放火意思之時。例如,以草束之火種開始點燃房屋,或雖未開始點燃,但已於房屋周圍潑灑汽油、堆積稻草或漏逸瓦斯之時是(參見刑法學者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三民書局,初版一刷,2010年2月,第19頁)。準此以觀,被告所為前述行為,核屬該當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具備違法性及罪責性,當無疑義。至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以及被告前揭所辯:是我到辦公室的時候,趙伯恩推我之後,汽油才潑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打火機,因為我一手拿硫酸,一手拿汽油,根本沒有手可以拿打火機。我只是要恐嚇他們,沒有要放火的意思云云,容與前述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情節有所不符,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㈡另證人張妙煖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忘記是否被告進來
就馬上往地上潑,因為那時我們都慌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以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所以印象較深刻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字卷卷附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三二—三三頁),且對照證人趙伯恩、陳明珠於偵審中及證人張妙煖於偵查中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本即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是可認證人張妙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是否一進入二樓辦公室即有潑灑汽油之情節,既已因時間過久而有模糊淡忘之情形,則有關此部分情節,自當以證人趙伯恩、陳明珠於偵審中及證人張妙煖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此部分情節為可採,附予敘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吳千慧、 沈婕晏 、 陳建志 三人到庭作證,而證人吳千慧已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證人沈婕晏、陳建志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對其三人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雖其三人均未到庭作證,惟依前述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已可認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經核當無必要,併予敘明。㈢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犯行所用之打火機一只及汽油一桶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本件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一節,茲敘明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山分局之(新海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係偵查犯罪機關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執行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劉成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
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此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據此,於本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與「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係偵查犯罪機關承辦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該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劉成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於本件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劉成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脫免公共危險等刑事責任,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成家」署名及指印之犯行,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而冒名應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為之犯行,係犯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該等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該等部分之起訴法條,且已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供答辯,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趙伯恩、陳明珠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普通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遭強制執行及扣薪糾紛,竟因而氣憤不滿遂萌生縱火之意而著手實行,其間又傷及告訴人趙伯恩及陳明珠,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行為危害非微,惡性非輕,其放火行為倖遭告訴人趙伯恩所阻止,而未肇生更嚴重之損害,雖犯後就傷害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願意坦承,惟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猶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難認悔意甚堅,且其為掩飾真實身分及脫免公共危險等刑事責任,猶冒用「劉成家」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因而陷被冒名之被害人劉成家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行為甚屬不該,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及汽油一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硫酸一瓶,亦係被告所有供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成家」署名共十三枚及指印共二十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備註│├──┼────────┼─────────┼─────┤│一│海山分局之(新海│「劉成家」署名四枚││││所)扣押筆錄一份│及指印七枚││├──┼────────┼─────────┼─────┤│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劉成家」署名三枚││││份│及指印五枚││├──┼────────┼─────────┼─────┤│三│扣押物品收據一份│「劉成家」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四│偵辦刑案權利告知│「劉成家」署名一枚││││書一份│及指印一枚││├──┼────────┼─────────┼─────┤│五│逮捕通知書二份│「劉成家」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六│警詢筆錄一份│「劉成家」署名二枚│││││及指印十一枚││├──┼────────┼─────────┼─────┤│共計││「劉成家」署名共十│││││三枚及指印共二十九│││││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