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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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 李登科 追加原告 李維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允
簡文玉 律師被告 李琮璘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本件起訴時係原告李登科所有,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8月3日,李登科將該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李維珊,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第172至176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原告李維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原告表明不欲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50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有李登科,且其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4元。嗣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9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李維珊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原有建物部分面積151.43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登科10,134元;(三)被告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維珊30,402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後又於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上述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0
0年1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維珊30,402元。經核,上開追加原告李維珊及其追加、變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李登科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李阿魁 係同母異父兄弟。李登科之生父即李阿魁之養父,亦即訴外人 李阿頭 於40年間死亡,李阿魁並於同年4月間繼為戶長。嗣42年間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李阿魁遂以戶長身分自行作主,以其名義承領李阿頭所遺之承租耕地,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李阿頭所遺之承租耕地,本應由其4子即原告李登科、訴外人李阿魁、 李合源李金福 等人共同繼承。李阿魁亦承認其因放領取得之耕地,應由4兄弟均分,並曾於89年6月13日與原告李登科及其他2兄弟立同意書,約定:「祖先李阿頭, 李石足 (註:係李登科、李阿魁、李合源、李金福之母)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臺中土地,及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一,絕無異議,恐後無憑,特立此書付執為據。立書人:大房李阿魁二房李合源三房李登科四房李金福」。惟李阿魁並未確實履行承諾,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兄弟,經原告李登科向李阿魁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並於97年10月2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嗣於本件繫屬中之99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原告李維珊。又李維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
270號執行事件,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就拍賣李阿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桃園縣○○鄉○路段15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汽車修理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李阿魁無償貸與被告使用,惟原告李登科已於97年間依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且李阿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亦於98年3月24日遭查封,自斯時起,李阿魁就系爭土地即喪失管理使用權。故縱然被告與李阿魁間就系爭土地有借貸關係,亦無從拘束因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原告李登科,及因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李維珊。(四)另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所載,該屋於91年8月1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而非李阿魁所有。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自始非屬同一人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系爭土地無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且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9年5月5日始施行,而系爭房屋在修正施行前即已建成,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且以經營汽車保養修理而享受商業上之利益,原告自可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土地自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130元,原告李登科於97年10月27日依勝訴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所有人,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每月10,134元【計算式:(12,130×401平方公尺×1/4×10%)÷12月=10,134】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李阿魁所有3/4權利範圍,經原告李維珊優先承買,並於100年
1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故原告李維珊請求被告自10
0年1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402元【計算式:(12,130×401平方公尺×3/4×10%)÷12月=30,40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原有建物部分面積151.43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登科10,134元;(三)被告應自100年1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維珊30,402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趨向一體化,保護房屋之使用權,而使房屋對於基地之使用權不因物權變動而受影響, 俾利 既有建物發揮經濟效益,以免危害社會經濟。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阿魁於68年9月24日出資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嗣於88年1月27日將該屋售與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使用。又系爭土地原亦為李阿魁所有,原告李登科及李維珊雖先後以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3/4,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李阿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推定房屋受讓人即被告與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二)縱認系爭房屋自始係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阿魁為被告之至親,且李阿魁甚早即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使用,實質上與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極為類似,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早已明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已充份評估所受風險,故基於前述法理,本件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期使系爭建物及其他鐵皮屋得以繼續發揮經濟效益。(三)李阿魁於97年7月3日,即其與原告李登科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所有人,故李阿魁有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繼續貸與被告。李阿魁將整筆系爭土地繼續貸與被告,仍係基於先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阿魁單獨所有,嗣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李阿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原告李登科。原告李登科並於97年10月27日依上開判決為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所有人。
(二)原告李登科就前揭因確定判決移轉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已於99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李維珊。又李維珊於99年12月23日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買受訴外人李阿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且李維珊於100年1月7日受領權利移轉證書,有該案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故李維珊於100年
1月7日起即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人。
(三)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有。惟附圖所示A、C、D部分之鐵皮屋現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二)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須給付,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不容房屋基地之使用權輕易變動,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且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之趨勢。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即係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法理之明文化。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兩造間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於42年間耕地放領時起,至97年10月27日原告李登科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時止,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李阿魁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
2.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係於91年8月14日因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院卷第69頁);且證人 李鄭阿葉 雖證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興建云云(本院卷第85頁)。惟查李鄭阿葉係出生於19年5月10日,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李鄭阿葉於本院99年10月6日訊問時已高齡80歲;又系爭房屋係於68年9月間建築完成,此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69頁),故該屋自建築完成時起至李鄭阿葉於本院作證時亦已逾31年,是年事已高之李鄭阿葉就年代久遠前之事實,記憶是否翔實,已非無疑。又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均係訴外人李阿魁,申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記載李阿魁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90、191、196頁),且李阿魁與被告曾於88年1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李阿魁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被告,被告嗣於88年2月4日就系爭房屋申報受贈,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05至
207頁),倘李阿魁非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當無將系爭房屋售與或贈與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李鄭阿葉究未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其對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狀況,難認明瞭,其上開證述,應非可採;況上開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均係兩造紛爭未起前所提出於公務機關之資料,應無虛偽之可能,堪以採信。是李阿魁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於88年間始將該屋售與或贈與被告,並由被告於91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堪以認定。
3.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其中A部分係被告之住家之一部,與系爭房屋無區隔;C部分係系爭房屋之前之騎樓;D部分則係供被告作倉庫使用,與系爭房屋間有如本院卷第10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門相通,且無獨立之出入口,此有本院99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1至86頁),並有現場履勘照片35張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18頁)。是上開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於使用上難認有獨立性,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4.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於88年前均係李阿魁所有一事,業已認定如前。又李阿魁雖係於民法第425條之1修正實施前之88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然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推斷李阿魁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後系爭土地全部輾轉為原告李維珊所有,即該當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原告李維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推定之租賃關係云云,顯非可採。兩造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既就該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推定有租賃關係,則難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房屋,當可評估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決定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被告之系爭房屋自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拆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雖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倘占有土地者係有權占有,則其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土地所有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得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訴外人李阿魁原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自李阿魁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則自李阿魁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與原告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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