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戊○○被告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六五三、六五二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鎮○○段652、65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該2筆土地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自應以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
4月24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0825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無特別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月11日士院木民月98年度司字第206號函、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14、66至7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丁○○、乙○○、甲○○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丙○○於86年7月29日死亡),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653、6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3、6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前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茗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茗揚公司)之貨款債權,先於83年將系爭6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編號1抵押權),復於84年將系爭
6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編號2抵押權)。惟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茗揚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交易往來,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而系爭編號1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2月27日至84年12月26日,其所擔保債權於84年12月26日屆至時歸於確定,確定時既無債權發生,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歸於消滅。縱有貨款債權發生,依民法第127條、第
881條之15之規定,該債權至遲於86年12月26日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於時效消滅後5年即91年12月26日,不實行抵押權,而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編號
2抵押權為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編號2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於終止時確定。因終止時無擔保債權存在,依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編號2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系爭編號1、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均已妨礙原告就系爭653、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編號1、2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編號1、2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5至5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明定存續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歸於確定,確定時若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歸於消滅。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上開新修正條文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得溯及適用。查系爭編號1抵押權乃為擔保茗揚公司與被告間於82年12月27日至84年12月26日間所生之貨款債權,則該債權總額於上開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時,茗揚公司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編號1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縱認有貨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至遲於86年12月26日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編號1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復未證明對茗揚公司尚有何時效未完成之債權存在,則系爭編號1抵押權確定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仍應歸於消滅。
五、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新修正條文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得溯及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編號2抵押權為一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約定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編號2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合法有據,原告就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自不負擔保責任。而系爭編號2抵押權設定契約終止時,被告與茗揚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編號2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失所附麗,亦歸於消滅。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系爭編號1、2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其設定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653、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表:
┌─┬───────┬──────┬───────┬──────┬───────┐│編│地號│收件字號│權利種類│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號││(通霄地政)││││├─┼───────┼──────┼───────┼──────┼───────┤│1│苗栗縣通霄 鎮福 │83年通苑字第│最高限額新台幣│3分之1(即│82年12月27日至│││興段653地號│000599號│200萬元之抵押│原告應有部分│84年12月26日│││││權│)││├─┼───────┼──────┼───────┼──────┼───────┤│2│苗栗縣通霄鎮福│84年通苑字第│最高限額新台幣│3分之1(即│不定期限│││興段652地號│002200號│480萬元之抵押│原告應有部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