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軍人公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吳宗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施昱彤 因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予以攔查後,當場扣得吳宗修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各1只,毛重分別為0.3公克、0.6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施昱彤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被告10
5年12月25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5至18頁、毒偵卷第1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分別為0.3公克、0.6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分別為0.3公克、0.65公克)乙節,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存卷可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甚詳(見警卷第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戕害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雖具危險性,然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分別為0.3公克、0.65公克)等節,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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