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昭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昭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並無蘋果廠牌iPhone6SPLUS型號玫瑰金64G(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可供販賣,亦無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12日下午9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 張仁鵬 聯繫,佯裝名為「 王冠傑 」之人,並向張仁鵬訛稱其有蘋果廠牌iPhone6SPLUS型號玫瑰金64G(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可供銷售云云,致張仁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與佯裝為「王冠傑」之孫昭翔達成交易後,即依孫昭翔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某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價款26,000元匯至孫昭翔所指定不知情之 王靖宜 所申設之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勁郵局帳戶)內後,孫昭翔即於106年6月13日中午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王靖宜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由王靖宜操作自動提款機自上開後勁郵局帳戶內提領26,000元(王靖宜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交予孫昭翔而詐欺得逞。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因張仁鵬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收受貨品時,發覺僅收到山寨版手機1支,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孫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然查:
㈠被告佯裝名為「王冠傑」之人,以通訊體軟體LINE向告訴人
張仁鵬訛稱其有蘋果廠牌iPhone6SPLUS型號玫瑰金64G(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可供銷售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26,000元之價格,與佯裝為「王冠傑」之被告達成購買該支手機之交易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某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價款26,000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證人王靖宜所申設上開後勁郵局帳戶內後,被告隨即偕同與不知情之證人王靖宜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由證人王靖宜操作自動提款機自上開後勁郵局帳戶內提領26,000元後,當場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靖宜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仁鵬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7頁),並有王靖宜所有上開後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向被告購買手機型號及款式之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訂單查詢列表及告訴人收到之手機照片3張、王靖宜所提出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20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王靖宜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所
示,可見被告於105年6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與告訴人聯繫收受貨款及確認匯款帳戶事宜後,被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王靖宜聯繫確認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已匯入上開後勁郵局帳戶內,並將告訴人匯款資料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靖宜等情;復於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證人王靖宜之夫於105年6月22日凌晨2時8分許陸續向被告表示「人家(指告訴人)說要馬換真的手機或退款人家就願意銷案…事情有轉圜,處理就好。」等語,被告隨後於同日上午4時28分許,向證人王靖宜之夫表示「等於他(指告訴人)現在也知道是我搞的,你甚麼時候找到他的。」等語一節,有前揭證人王靖宜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此情與證人王靖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無金融帳戶可供匯款,而向證人王靖宜借用帳戶後供他人匯款之情況相符,足徵證人王靖宜上開所為證述,應足資採信。基上以觀,可徵被告顯係於其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上開手機之時,即明知其並無給付該支手機之意願及能力,而仍向告訴人訛稱其有上開真品手機可供販售,然實則僅交付山寨版手機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將約定價款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靖宜自上開後勁郵局內取得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蘋果廠牌真品手機可供販售與告訴人,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謊稱其有真品手機可供販賣售,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向被告購買,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款項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犯所生之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價款26,000元,應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詐欺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詐欺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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