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106年度偵字第1472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原內含之海洛因於鑑定後檢體已用罄)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茂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道○號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上之車輛內(起訴書誤載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茂川搭乘友人 王世偉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茂川乃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檢體已用罄)及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世偉於警詢證述前揭查獲過程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4月2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其中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
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103年度審訴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因見被告與王世偉行跡可疑而予攔查,被告乃主動交付置放於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其10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175100號卷第1至3頁、偵1472號卷第1頁至反面),經核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數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前案業據本件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 衡渠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3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訂。故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因送驗後已用罄檢體,又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復與其內原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僅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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