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丁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在友人 黃勝平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3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約隔5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張丁仁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冰品店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佐,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所示粉末及粉塊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編號2所示晶體1包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則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13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7月14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復多
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其中部分犯行並於本件案發前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本件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 衡渠 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5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渠所犯上述
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訂。
⒉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既各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同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則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同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茲據被告供稱與施用毒品無涉等語(同卷同頁),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與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且前於偵查中更曾由檢察官核發處分命令發還被告(毒偵卷第35頁),僅因被告並未領回而現仍置於贓物庫內,足見檢察官亦認該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其中粉末│││││狀2包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另粉塊狀2包驗餘│││││淨重合計0.48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1.25公克│├──┼─────────┼───┼───────────┤│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2.704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壹組││├──┼─────────┼───┼───────────┤│4│針筒│陸支││├──┼─────────┼───┼───────────┤│5│毒品分裝袋│壹包││├──┼─────────┼───┼───────────┤│6│行動電話(廠牌:華│壹支││││碩,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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