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06、1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上午6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信吉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向員警坦承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
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陳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後於106年5月17日、同年6月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渠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55號、99年度審易字第2306、1608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8月、8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實施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向員警坦承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其106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毒偵1106號卷第1頁至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之效力,應仍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數
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件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被告本件2次犯行雖均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3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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