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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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任家昶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為其日常生活唯一代步工具,縱經清算程序本院亦將認定不予變價,另其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單,惟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已無剩餘;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3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監護,子女現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屏東,無領取補助;另查,聲請人平日住於工地之工寮,休假日則返回母親家同住。復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貨車及砂石車引導,日薪固定新臺幣(下同)1千元,每月所得約2萬元,又聲請人自陳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但已脫離該行業十年以上,開始更生後雖有持續找尋聯結車司機工作,但自今未獲應聘,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收入切結書、雇主開立臨時工在職證明、工地現場照片、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調查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聲請人未尋獲其他較高收入工作情形下,仍以臨時工證明所載月薪2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所得外,名下全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母親家雖位於屏東,但工作地點大多位於高雄,是本院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子女現住於屏東,而以聲請人目前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上開個人生活費後,每月僅餘4,215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低於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扣除房屋比例24.39%後,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玉山銀行│556373│7.31%│439│├─────┼────────┼────┼──────┤│甲○銀行│0000000│15.47%│928│├─────┼────────┼────┼──────┤│遠東銀行│0000000│15.53%│932│├─────┼────────┼────┼──────┤│元大銀行│571804│7.51%│451│├─────┼────────┼────┼──────┤│安泰銀行│0000000│19.56%│1174│├─────┼────────┼────┼──────┤│國泰世華│799193│10.5%│630│├─────┼────────┼────┼──────┤│永豐銀行│0000000│14.03%│842│├─────┼────────┼────┼──────┤│金陽信資產│657808│8.64%│518│├─────┼────────┼────┼──────┤│台新資產│109946│1.44%│8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6000││││總額││├─────┼────────┼────┼──────┤│清償成數│5.67%│還款總額│432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