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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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揚
蔡吉銘陳宜妙上一人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415室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7、7288、13602、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平股 洪秀芬 」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平股洪秀芬」印文貳枚,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乙○○(綽號 老闆 、 阿國 、 阿龍 、 飛龍 ;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6月間起,加入人在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綽號「 阿賜 」(或稱「 阿四 」,下均稱「阿賜」)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電話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乙○○先後招攬分別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戊○○(綽號 阿一 ;98年11月間加入)、庚○○(綽號小羽;98年10月間加入)、寅○○(綽號 佳佳 、 嘉嘉 ;98年6月底加入;另行審結)、丁○○(綽號 阿兄 ;98年7月間加入;另行審結)、己○○(綽號 阿豪 、 光佑 、 阿佑 、 老二 ;業經本院通緝中),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癸○○(綽號 小明 ;98年10月間加入該集團)等人,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乙○○承並租位於臺中市○○路某處房屋作為聯絡據點,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蒐購 陳明珠 等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資料後,即將 上開 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賜」使用,再分別下列行為:
㈠、戊○○、癸○○、乙○○、己○○、綽號「阿賜」及大陸地區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阿賜」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2日上午8時51分許,先假冒員警身分,撥打電話予丑○○,向其誆稱:丑○○冒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需報告帳戶資金云云;再接續假冒用書記官身分撥打電話向丑○○詐稱:需將所有存款提出交付與他云云,因而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至彰化縣北斗鎮臺灣中小企業北斗分行,匯款6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孫偉恩 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存款90萬元,並相約定交付現款之事宜,於此同時「阿賜」即以電話聯絡乙○○、戊○○、癸○○、己○○共同搭乘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13時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螺青國小等候與丑○○見面交付款項,由乙○○、癸○○、己○○等人負責在現場附近把風及開車接應,戊○○則出面假冒行政執行處執行官之身分與丑○○見面,致使丑○○陷於錯誤,將90萬現金交與戊○○,得手後,乙○○等4人即駕車離開現場。被騙者若匯入指定帳戶內,乙○○則先扣除詐欺所得款項百分8之金額,而提款者(即車手)則從其中百分8中抽取百分2至百分3之報酬,其餘百分92之款項,則由乙○○交付綽號「阿賜」所指示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或依綽號「阿賜」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被騙者若是現場交付受騙現金,乙○○則先扣除詐欺所得百分15之款項,並由其與戊○○、癸○○及己○○依比例分贓,其餘百分之85現金乙○○則交付綽號「阿賜」所指示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或依綽號「阿賜」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
㈡、癸○○、乙○○、綽號「阿賜」及大陸地區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平股洪秀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上,分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平股洪秀芬」印文2枚。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壬○○,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向其佯稱:壬○○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用為人頭帳戶,要求代管壬○○之現金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銀行內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共計提領現金71萬元,於此同時「阿賜」即以電話聯絡乙○○、癸○○共同搭乘自用小客車,依約定時間及地點向壬○○收受款項,並將上述偽造完成「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各1紙傳真乙○○收受,壬○○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至臺中市○○區○○里○○路上兒童公園前交付現金時,由乙○○在現場附近把風及開車接應,癸○○則出面假冒行政執行處執行官之身分,並出示「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各1紙予壬○○觀看,用以取信壬○○,致壬○○信以為真,不疑有詐,遂將71萬元交予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公信力,癸○○得手後,乙○○等人即駕車離開現場,詐欺所得乙○○先扣除71萬元之百分15款項,由其與癸○○依比例分贓,其餘百分之85現金乙○○則交付綽號「阿賜」所指示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或依綽號「阿賜」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
㈢、庚○○、乙○○、綽號「阿賜」及大陸地區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賜」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子○○、丙○○及辛○○(乙○○詐欺辛○○部分未據起訴)等人,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彼等詐騙, 致渠 等3人信以為真,不疑有詐,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阿賜」隨即通知乙○○派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乙○○立即分別通知庚○○提領詳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
㈣、嗣丑○○、壬○○、子○○、丙○○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壬○○並提供上述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各1紙供警方扣案,始知上述。
二、案經丑○○、壬○○、子○○、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所,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及臺中縣警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癸○○、庚○○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3所載;即本院審理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業據被告癸○○、戊○○分別警詢(見警卷1第129頁至第
1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所證述(見警卷2第489頁至第490頁)被騙情節大相節,並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見警卷1第至第21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被監聽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綽號「阿賜」所使用電話於自98年11月2日11時0分56秒起至同日下午13時30分49秒之通訊監譯文(見警卷1第43頁至第45頁)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第488頁)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2第491頁)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戊○○、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載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4所載;本院審理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業據被告癸○○分別警詢(見警卷1第129頁至第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所證述(見警卷2第493頁至第497頁)被騙情節大相節,並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見警卷1第1頁至第21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各
1紙(見警卷2第501頁至第502頁),卷附被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綽號「阿賜」所使用電話於自98年11月17日11時20分10秒起至同日下午13時26分08秒之通訊監譯文(見警卷1第46頁至第49頁)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2第49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見警卷
2第499頁)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第500頁)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前揭犯罪事實㈢所載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0、31及起訴書第25頁第編號4所載;本院審理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子○○、丙○○分別於警詢(見警卷2第436頁至第436頁反面、第440頁至第440頁反面)、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4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被騙情節大相節,並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見警卷1第18頁至第1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監聽電話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自98年10月14日20時28分47秒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15時50分33秒之通訊監譯文(見警卷1第62頁至第63頁)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2第437頁、第441頁)、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0張(見警卷2第438頁至第428頁、第442頁至第4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
4第15頁至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1年7月18日一路竹字第132號函及其所附辛○○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4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㈢所載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㈡所載偽造上述公書文書之犯行,其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丑○○先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60萬元至孫偉恩所申設之帳戶;及於同日下午13時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螺青國小交付被詐騙之90萬元現金予被告戊○○收受;告訴人子○○、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時間,分別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均各係同一告訴人於密切時地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多次匯款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意旨,自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綽號「阿賜」、大陸地區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綽號「阿賜」、大陸地區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綽號「阿賜」、大陸地區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癸○○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間;及被告庚○○所犯上述3次詐欺取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戊○○、癸○○、庚○○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分別與同案乙○○、己○○、綽號「阿賜」、大陸地區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對於犯罪偵查程序未必了解,以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信賴之心理,以前揭方法,分別詐騙告訴人丑○○、壬○○、子○○、丙○○及被害人辛○○等人,致渠等受有上揭所載之金錢損失,被告戊○○、癸○○與同案被告乙○○、己○○等人冒充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丑○○騙取前揭款項,及被告癸○○、被告乙○○、綽號「阿賜」等人,以偽造之公印文、進而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壬○○騙取上述款項,均係妨害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庚○○提領告訴人子○○、丙○○及被害人辛○○所匯入部分款項,較諸被告戊○○、癸○○所為向丑○○、壬○○收受之金額較少,所為對告訴人 秉翰 、丙○○及被害人辛○○所造成之損害較輕;兼衡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工作、涉案情節輕重、因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多寡、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戊○○、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庚○○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及對被告癸○○、庚○○所犯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院審時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丙○○、子○○、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失等節,分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件、和解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辛○○函附存摺影本各1件附卷(見本院卷3第30頁、第32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31頁、第60頁、本院卷5第29頁、第32頁)可憑,被告庚○○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敦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庚○○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庚○○應執行上述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之用,自非屬公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意旨,凡所偽造之印章,客觀上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無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1枚,均係冒用公務機關之名義偽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實際上告訴人亦確實因此陷於錯誤,揆諸上開意旨,自均屬偽造之公印無訛;而附表一編號
2所示偽造之「平股洪秀芬」長條印章1枚,並未表明其為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印章」亦明。前揭
3枚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等偽造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予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上,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平股洪秀芬」印文2枚,揆諸上開意旨,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於上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壬○○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
㈩、至於起訴意旨記載:被告癸○○就前揭向告訴人丑○○、壬○○詐取財物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丑○○、壬○○於警詢時陳述彼等分別遭被告戊○○、癸○○假冒書記官、行政執行處假行官之身分,向彼等收取款項,過程中並未指訴被告戊○○、癸○○等人有何出示書記官、行政執行處假行官之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一節甚明,有證人丑○○、壬○○於警詢筆錄(見警卷2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93頁至第497頁)在卷可參。是以,依證人丑○○、壬○○前揭證述內容,即難以認定被告癸○○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癸○○所成立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分別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難以獨立另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名稱│數量│內容│備註││號│││││├─┼──────────┼──┼──────────┼──────┤│1│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1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印章未扣案│││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見警卷2第│││行處印」之方形印章││行處印」之印文,蓋在│501頁)│││││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公文1枚││││││。││├─┼──────────┼──┼──────────┼──────┤│2│偽造「平股洪秀芬」之│1枚│偽造「平股洪秀芬」之│印章未扣案│││長條印章││印文,分別蓋在偽造「│(見警卷2第│││││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501頁至第50│││││令」及「個人資料外洩│2頁)│││││授權止付聲明書」之公││││││文各1枚。││├─┼──────────┼──┼──────────┼──────┤│3│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1枚│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印章未扣案│││法院檢察署印」之方形││院檢察署印」印文,蓋│(見警卷2第│││印章││在偽造「個人資料外洩│501頁至第50│││││授權止付聲明書」之公│2頁)│││││文1枚。││└─┴──────────┴──┴──────────┴──────┘
附表二┌─┬───┬───┬────────┬────┬────┬───────┐│編│被害人│參與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存)│所犯罪名及處刑││號││被告││及金額│入金融帳│(主刑及從刑)│││││││戶及帳號││├─┼───┼───┼────────┼────┼────┼───────┤│1│子○○│乙○○│詐欺集團成員於98│①98年10│中國信託│庚○○共同犯詐│││98年10│庚○○│年10月21日傍晚6│月21日匯│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月22日││時許,撥打電話予│款3萬元│花蓮分行│期徒刑參月,如│││警詢筆││被害人子○○,假││帳號:00│易科罰金,以新│││錄(見││冒銀行人員,佯稱││00000000│臺幣壹仟折算壹│││警卷二││被害人信用卡資料││022225號│日。│││第436││外洩云云,致被害││戶名:││││頁至第││人因而陷於錯誤,││ 邱垂鴻 ││││439頁││於同日晚間7時37├────┼────┤│││、警卷││分許匯款3萬元、│②98年10│同上││││四第25││於同日晚間7時33│月21日匯│││││0頁至││分許匯款2萬9,00│款2萬│││││第257││0元、於同日晚間│9000元│││││頁)││7時42分許匯款2││││││││萬2,000元、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③98年10│同上││││││匯款1萬8,000元│月21日匯│││││││、於翌日凌晨0時│款2萬│││││││49分47秒匯款1萬│2000元│││││││6,000元、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000元、於翌│④98年10│同上││││││日凌晨0時48分57│月21日匯│││││││秒匯款1萬6,000│款1萬│││││││元、於翌日凌晨0│8000元│││││││時46分10秒匯款2││││││││萬9,000元至邱垂├────┼────┤│││││鴻之中國信託商業│⑤98年10│同上││││││銀行帳戶,旋遭提│月22日匯│││││││領一空。其中3萬│款1萬│││││││元部分,經庚○○│6000元│││││││於同月22日凌晨1││││││││時1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⑥98年10│同上││││││2段47號之統一便│月21日匯│││││││利商店提款機提領│款1000元│││││││。││││││││├────┼────┤││││││⑦98年10│同上│││││││月21日匯││││││││款1萬││││││││6000元│││││││││││││││├────┼────┤││││││⑧98年10│同上│││││││月21日匯││││││││款2萬││││││││9000元│││├─┼───┼───┼────────┼────┼────┼───────┤│2│丙○○│乙○○│詐欺集團成員自98│①98年10│中國信託│庚○○共同犯詐│││98年10│庚○○│年10月19日上午某│月20日匯│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月22日││時起,接續撥打數│款2萬│基隆分行│期徒刑肆月,如│││警詢筆││通電話予被害人林│9000元│帳號:│易科罰金,以新│││錄(見││ 志誠 ,假冒PCHome││000-0000│臺幣壹仟折算壹│││警卷二││購物網站客服人員││00000000│日。│││第440││,佯稱被害人先前││180000號││││頁至第││在該購物網站購物││戶名││││443頁││,該公司人員錯誤││: 柯小萍 ││││、警卷││設定分期付款,須├────┼────┤│││四第43││至ATM操作云云,│②98年10│同上││││0頁至││致被害人因而陷於│月20日匯│││││第433││錯誤,於同月20日│款3萬元│││││頁)││凌晨0時22分52秒││││││││匯款2萬9,000元├────┼────┤│││││、於同月20日凌晨│③98年10│同上││││││0時23分52秒匯款│月20日匯│││││││3萬元、於同月20│款2萬│││││││日凌晨0時25分9│9000元│││││││秒匯款2萬9,000││││││││元、於同月20日凌├────┼────┤│││││晨0時26分21秒匯│④98年10│同上││││││款1萬2,000元至│月20日匯│││││││柯小萍之中國信託│款1萬│││││││商業銀行帳戶;於│2000元│││││││同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9,989├────┼────┤│││││元至 洪佳惠 之郵局│⑤98年10│臺中郵政││││││帳戶;於同月21日│月21日匯│清水南社││││││凌晨0時31分55秒│款2萬│郵局帳號││││││匯款10萬元至 李志 │9989元│:700-00││││││忠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帳戶;於同月22日││106號││││││凌晨0時22分44秒││戶名:││││││匯款2萬9,000元││洪佳惠││││││、於同月22日凌晨├────┼────┤│││││23分50秒匯款3萬│⑥98年10│第一商業││││││元、於同月22日凌│月21日匯│銀行帳號││││││晨25分6秒匯款1│款10萬元│:732503││││││萬5,000元至林志││01198號││││││龍之中國信託商業││戶名:││││││銀行帳戶,旋遭提││ 李志忠 ││││││領一空。其中7萬├────┼────┤│││││4,000元部分,經│⑦98年10│中國信託││││││庚○○於同月22日│月22日匯│商業銀行││││││凌晨0時33分許,│款2萬90│中臺南分││││││在位於臺中市北區│00元│行帳號:││││││育才北路74、76號││00000000││││││之統一便利商店提││00000000││││││款機提領。││號││││││││戶名:││││││││ 林志龍 ││││││├────┼────┤││││││⑧98年10│同上│││││││月22日匯││││││││款3萬元│││││││├────┼────┤││││││⑨98年10│同上│││││││月22日匯││││││││款1萬││││││││5000元│││├─┼───┼───┼────────┼────┼────┼───────┤│3│辛○○│庚○○│詐欺集團成員於不│98年10月│中國信託│庚○○共同犯詐│││101年│乙○○│詳時間,撥打電話│21日存入│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7月26│(未據│予被害人辛○○,│現金1萬│帳號:10│期徒刑叁月,如│││日簡式│起訴)│假冒PayEasy購物│9千元│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審判筆││網站客服人員,佯││4號│臺幣壹仟折算壹│││錄(本││稱被害人使用信用││戶名:│日。│││院卷四││卡扣款方式錯誤,││ 陳志 龍││││第171││設為分期付款,須││││││頁反面││至ATM操作更正云││││││至第17││云,致被害人因而││││││3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已改為高雄市岡山│││││○○○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1││││││││萬9,000元至陳志││││││││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陳宜││││││││妙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