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仁嘉具保人王銘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王銘助因受刑人詹仁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分別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
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 中檢介富 113執字第4351號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中檢介富113執字第4351號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