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人白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張博銘 等人與被告白京松下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告張博銘等人與被告白京松下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所為之聲請程序即非完備,自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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