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岱勳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丙○○(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告對己一時衝動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深感懊悔,請考量被告無前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步行交會發生肢體碰撞,即心生不滿,逕訴諸暴力,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鈍挫傷、鼻子鈍挫傷及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過錯,明白己非,並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簡上卷第6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案應屬偶發事件,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黃奕翔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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