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蔡清欽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此觀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受逮捕、拘禁之人,係因「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此觀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清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該案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因聲請人未到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查獲,並依法逮捕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上開案件等情,有點名單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由前述逮捕之緣由及經過情形觀之,聲請人顯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且係經依法通緝而受逮捕,目前將接受刑罰之執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