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沈冠宥沈劍平 相對人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黃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已協調償還債務,可否暫緩執行,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3月14日為借款人 賴秀惠 向其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又於97年7月22日擔任借款人賴秀惠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25,000元,詎借款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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