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 劉玉寶 於民國97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圓環前,因路邊起步不慎、碰撞正常行駛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黃立杰 所有,當日由黃立杰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詎被告
肇事後,未留置現場處理,反而肇事逃逸,事故發生後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在案
。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付
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工資12,813元、零件31,126元,共計43
,93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是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既係在新竹縣○○鎮○○路圓環前,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於97年12月30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0970025154號函覆之
車禍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
,且被告亦未到庭應訊,惟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既在新竹
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於97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圓環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路邊起步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支付修理費用43,939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受損車輛照片、裕隆日產汽車裕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結案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無訛,已如上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
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行經新竹縣○○鎮○○路圓
前,因路邊起步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乙節,既經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立杰於本件車禍後下
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陳稱:「(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情形?)答:我當
時駕駛客貨兩用車號0000-00行進杞林路沿著圓環右轉東
林路時,與自小客車JQ-6893發生擦撞,事故發生後我隨
即下車察看情況,對方駕駛人也有下車了解,但並未實際
查看擦撞後車輛損害情形,便說各自負責,就立刻駕車離
去。」、「(問:是否能提供警方與你發生事故車輛的車
號及車型顏色?)答:可以,車號自小客車JQ-6893豐田深
色車系。」等語,核與肇事JQ-6893號車輛廠牌確為TOYOT
A、顏色為紅色、車主即為被告等情相符,此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黃立杰與被
告既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所有系爭車輛亦有投保本件車
體損失險,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因
證人黃立杰於車禍後,曾下車與肇事車輛車主察看車輛損
害狀況,當時時值97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屬夏日午後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天氣晴朗,則其下車瞭解肇事車
輛車牌號碼時,既距車禍發生後未幾,當屬記憶深明,而
無誤認之理,應認證人黃立杰上開所述,與實情相近,堪
予採信。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存
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上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採信。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工資12,813元、零件31,126元,共計43,939元,
業經原告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
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
93年3月29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7月10日)已使用4年又4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
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
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1,126元,本院依行
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32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2,813元、折
舊後之零件金額4,327元,共計17,140元【計算式為:(4,
327+12,813)=17,14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金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內
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
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1,126x0.369=11,485│
├─────┼─────────────────────┤
│第二年折舊│(31,126-11,485)x0.369=7,248│
├─────┼─────────────────────┤
│第三年折舊│(31,126-11,485-7,248)x0.369=4,573│
├─────┼─────────────────────┤
│第四年折舊│(31,126-11,485-7,248-4,573)x0.369=2,886│
├─────┼─────────────────────┤
│第五年折舊│(31,126-11,485-7,248-4,573-2,886)x0.369x4/│
││12=607│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31,126-11,485-7,248-4,573-2,886-607=4,327│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