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54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Y10SGX0071Y)之自
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Y10SGX0071Y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一輛,並約定於97年4月21日
辦理過戶手續事宜及給付尾款,但迄今均不斷爽約未辦理過
戶手續,期間交通罰單不斷,對原告造成極大困擾,經原告
於97年6月16日寄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求命
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小客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給
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小客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
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
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
定,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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