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瑞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8,375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