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7日駕駛其女 江宜虔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供原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新生北路一帶之際,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擦撞,致
原告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側受損,原告多次以被告所留
之手機號碼聯絡,均未見被告回覆,原告並曾聯繫被告共同
至修車廠估價,然被告未至,經修車公司估價後,修復該車
之價格為新臺幣8,5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及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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