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訴訟所得受客觀利益之數額,即被告所占用台北縣○
○鄉○○段○○○○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170元/平方公
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
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