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11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經訴外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
司)介紹,於民國96年2月1日至96年8月31日尚雍公司承
攬被告「國立陸軍高中94年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中,負責工程品管工作,系爭工程係尚
雍公司負責現場施工,並由被告監督。原告於該工程受被告
監督,被告亦將原告品管工程師證照向業主北工處陳報,核
定為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並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堪認
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
同)305,000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民法僱傭關係之成
立應本於勞務及報酬給付,原告取得報酬、薪資扣繳、勞健
保支付均由尚雍公司負責,原告應係尚雍公司之員工,尚雍
公司係依照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指派原告常駐工地,負責監
督所屬工人施工及管理,
原告之保險、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均由尚雍公司
負責,被告雖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僅係因尚雍公司委託辦
理,無從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僱傭關係,依民法第
482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報酬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有效成立,即僱傭關係成立要件「勞務」、「
報酬」之約定及給付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無非係以簽到表、系爭工程查驗記錄及被告於96年3月15日
以北勞清字第0960001248號函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等
3份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31至43頁、第
26至30頁、第25頁),惟查: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取得之報酬均係尚雍公司支付,非由被告
支付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未就僱傭關係
成立要件中之「他方給付報酬」乙節為舉證,是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自有疑義。
㈡、觀之原告提出簽到表、系爭工程查驗記錄2份文件,僅可
佐證原告確實於系爭工程擔任土木品管工程師、按時施工
、接受查驗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26至30頁);
前揭函文亦僅證明被告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喻台生建築
師事務所,表示原先工地品管人員更換為原告,並向之提
出原告之相關證件等節,該等文件既未存在約定一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文句,自難以該等文件認定雙方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擔任土木品管工程師,係因尚雍公司依照
與被告間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22項第5款
至第7款約定,指派原告常駐系爭工程、工地,負責督導
施工管理,然原告之保險、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
全仍由尚雍公司負責,尚雍公司並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後30
日內,提報包括管理品管人員基本專業資料之品質計畫送
被告業主方(即北工處)核准後確實執行,有承攬契約書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是以,被告將原
告專業品管人員等資料提報北工處,僅係依照前揭約定所
為,無從遽認被告承認其與原告存在僱傭關係。復參諸被
告與尚雍公司間所簽具之切結書,提及尚雍公司承辦系爭
工程僱工協辦,因施工管理需要及業主要求,請求被告同
意以勞退新制加保不支薪方式,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以
便派駐品管工程師,然加保期間之勞健保、退休金提撥金
公自付費用仍由尚雍公司全額負擔,並每月月底結清繳至
被告,系爭工程完工後即辦理退保等節,有切結書、申請
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徵被告並
非本於僱用人之保護義務、附隨義務,為原告辦理加保手
續,而係基於被告與尚雍公司間契約、施工管理需要及業
主要求,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專業證照提供業主、為原告加
保等節均為僱傭關係之證明等語,洵非可採,原告主張為
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給付薪資云云,顯不足取。
㈣、綜上,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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