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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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申請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
萬元,並領有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
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息按年息15%
計算,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95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書
、帳務資料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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