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呂玉斌
被   告  楊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
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受訴外人 謝佐翌 所邀
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105年8月30日12時,佯稱為原告友人 陳筆宗 ,因急用需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月30日12時56分在臺中市○○區0000000里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嗣後被告再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3時42分至臺
中市○○區○○街○○○號之郵局,由謝佐翌交付郵局帳戶金
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及40
,000元。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月4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匯款1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40,000元=1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22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2、4974號、106年度偵字第488號偵
查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擔任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並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是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0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於106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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