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九三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公字第803163號公證書,惟所公證之賠償事件協議書業經相對人同意延期償還以86年4月28日(86)教授字第1026號函通知,已於86年5月5日再依原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另訂「海軍官校學生退學開除分期賠償協議書」,並變更賠償義務人為陸家昌,連帶保證人為聲請人,於訂定新分期賠償協議書時,已當場將原經公證之賠償事件協議書畫叉,並書明作廢。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例要旨,兩造若已於執行名義(公證書)成立後,另訂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再憑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事由,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5,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9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
一、二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為元97,500(計算式:585,000×5%×【3+4/12】=97,500),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