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水添複代理人 周嬌樺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就如附表第九項所示儀器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附表第九項「緊急洗眼淋浴裝置」部分應予廢棄外,其餘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變更為陳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冊影本等件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訴外人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禹公司)訂立台中工業區污水處廠功能提昇改善工程契約書,由華禹公司施作該工程,其中屬於「機械工程」項目之「實驗室設備」部分,華禹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儀器裝置(下稱系爭儀器),上訴人依其與華禹公司間買賣契約,將系爭儀器送至伊位於台中市○○區○○里○○區○路○號工地而交付與華禹公司後,華禹公司即將系爭儀器依約定完成估驗而交付與伊,並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儀器之工程款如數給付。系爭儀器係華禹公司基於其與伊間之工程契約而為給付,華禹公司請求伊就系爭儀器估驗計價時,即為交付及移轉系爭儀器所有權與伊之意思表示,伊則自同意估驗計價時起,即因間接占有而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否則伊何需支付華禹公司該部分工程款?雙方又何需約定由華禹公司就系爭儀器負保管責任?雖華禹公司在估驗付款之後,提出保管切結書之前,即違約停止施工,致伊未能取得保管切結書,然此與伊及華禹公司間已依工程契約約定,成立「保管」之意思,並無妨礙。詎上訴人因另與華禹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華禹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伊所有系爭儀器誤為華禹公司所有而加以查封等情。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儀器係伊基於與訴外人華禹公司間採購合約書而交付與華禹公司,上開工業區四路一號工地為華禹公司施作工程處所,依採購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儀器須待伊安裝完成後,華禹公司始有可能將該儀器設備交付由被上訴人驗收,然因華禹公司未如期給付價款予伊而迄未安裝,且依華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儀器既尚未正式驗收,華禹公司亦未書立保管切結書而將該設備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應認系爭儀器仍屬華禹公司所有之動產。至被上訴人已否估驗付款與其是否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尚無必然關係。因而,伊基於對華禹公司之貨款債權,自得聲請對華禹公司所有系爭儀器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並非該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訴外人華禹公司訂立台中工業區污水處廠功能提昇改善工程契約書,由華禹公司施作該工程,其中屬於「機械工程」項目之「實驗室設備」部分,華禹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儀器,並經上訴人將系爭儀器送至位於台中市○○區○○里○○區○路○號工地;及上訴人另因華禹公司積欠關於上開設備之貨款,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系爭儀器查封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二二七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異,尚堪憑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聲請查封之系爭儀器,其所有權業經訴外人華禹公司移轉為伊所有之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儀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查封前,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兩造關此訴辯,自應審究。經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此項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通常與交付並存。換言之,於動產交付時即含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如當事人間就此有爭議時,應由主張無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存在者,負舉證之責任(參看 謝在全氏 著,民法物權論上冊,八十四年九月修訂版,頁九二; 王澤鑑 氏著,民法物權第一冊,八十一年四月初版,頁一一二)。又所謂「交付」,亦不以將動產之占有,現實的移轉於受讓人為限,尚包括依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以代現實交付之方式在內,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三項規定自明。是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如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交付之行為時,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㈡次按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者,固須讓與人與
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交易上實際需要,占有改定不妨預定為之,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得預為讓與合意,並訂立由讓與人保管之契約,而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參看 王氏 著,前揭書,頁一一六)。㈢本件依被上訴人與華禹公司所簽立工程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九項第二款之
約定:「辦理估驗計價時,須附以工地為背景之貨到工地照片及乙方(即華禹公司)負責在工地自行備妥場所安置並妥善保管之保管切結書各兩份。乙方不得再運離工地,如有損害或失竊,乙方仍須負責修復或補足,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另給付。」(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華禹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訂立上述工程契約書時,即預定華禹公司於工作物完成時,經被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工作物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否則工作物如仍屬華禹公司所有,當無約定由華禹公司出具保管切結書之必要。雖華禹公司事後並未出具保管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核與被上訴人已依上述關於占有改定之契約,而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不生影響。至系爭儀器是否安裝、試車及驗收合格,要屬華禹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已,尚與系爭儀器有無交付無涉。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儀器送至上開工業區四路一號工地,由華禹公司取
得其所有權後,並由伊所委請工程師等進行第二期估驗項目即包括系爭儀器,且就系爭儀器之價款三百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五角,加計當次計價之其他項目,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該期之總價款為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再依約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伊應給付總額為五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並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核同意付款,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全數給付華禹公司等事實,並據提出計價單、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等件為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一五一頁),復與證人即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程顧問司工程師 呂浩慶 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
一三七、一三八頁)。是系爭儀器顯經被上訴人依其與華禹公司間所簽立上揭契約條款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並依約付款屬實。揆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儀器查封前已取得其所有權,應屬可採。上訴人關此所辯,委無足取。
㈤基上,系爭儀器業由華禹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謂系爭儀器於被上訴人估驗計價時,華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尚無讓與系爭儀器所有權之意思,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乃徒以系爭儀器並未安裝、試車及驗收合格為由抗辯,實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第九項所示「緊急洗眼淋浴裝置」之儀器設備,並未聲明請求原審法院就該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具起訴狀可考(原審卷五、八、九頁),復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一六三頁)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意旨狀所載足考。乃原審法院對此遽為判決,要屬訴外裁判。上訴人亦併聲明不服,應由本院將之予以廢棄。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業由訴外人華禹公司與伊合意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伊,為伊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因此,系爭如附表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儀器設備,於上訴人以華禹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前,已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就之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該院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區○路○號工地內如附表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儀器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對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簡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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