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犯妨害自由罪、妨害風化罪、竊盜罪、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均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實際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早上五時至七時之間,在苗栗縣○○鎮○○路高架橋下,持不明之物打破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毀損玻璃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玉泉清酒二十二瓶(合計價值新台幣三千三百元),硬幣新台幣(下同)六百餘元、鑰匙三支(鐵門鑰匙二支,機車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只(鐵門遙控器)、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照一枚,得手後,嗣於同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一鄰四號其所居住之工寮內查獲甲○○失竊之上開行車執照一張、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偷被害人車內之物,被害人車輛失竊時被告在上班,伊雖持有被害人行照及遙控器等物,惟係因伊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 黃子光 ,後來黃子光還車後,車子損壞,被告送修時才在駕駛座旁發現被害人之物,被告就將之拿到工寮,被告未報警係因想先詢問黃子光該物是何人所有,該些物品並非被告所竊,被告曾聽 蕭月娥 說黃子光曾拿兩箱清酒要賣她,及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午要出車到南部,當天凌晨四時許已在竹南鎮大厝里六十之二號公司, 蔡秀瑛 、 陳天 送可證明,當天中午是老闆蔡秀瑛載被告去牽車回來的,後來再出車到雲林抓雞,直到同年月十三日才回來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原審證稱在卷,被害人失竊物其中行車執照一張、鐵門遙控器一個係在被告居住之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二鄰四號工寮內查獲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其將ME-六七四六號車借給黃子光後,在其車內座椅上拾獲,並非其竊取等語。惟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首次在警訊中已供稱:「(該車〔指被告之ME-六九一五號車〕平日何人使用﹖)平日均係我在使用,但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間有借予朋友黃子光使用過。」、「(該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前,均為何人使用﹖)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警訊時仍供稱前開警訊筆錄完全實在,及再次確認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一日間將ME-六七四六號車借給黃子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核與黃子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警訊中供稱:「(你有無向乙○○借自小客車﹖於何時、地﹖)有的,我於今(89)年元月份(詳細日期已忘記),有向乙○○借ME-六七四六號、白色、福特牌自小客車,為期三天,我是在其工作地(竹南鎮崎頂里十二鄰四號)向他借的,至於還車係由朋友綽號『 阿華 』之男子開還給他的。」、「(你將ME-六七四二號自小客車歸還乙○○之際,遺留何物﹖)都沒有遺留任何東西(物品)。」、「(據乙○○警訊供述,你將該車歸還後,事後在車內拾獲MD-六九一五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乙枚及遙控器一只,是否為你遺留﹖)都不是。」等語(見偵本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及黃子光在原審結證稱:「(是否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向被告借車﹖)有,我有借一天,但我朋友還車時是放了三天,我是晚上借的,修好後我用了一天,我託我朋友去還車,我朋友上班,他什麼時候打電話我不知道,我沒有把行照及搖控器放在車上,..
.行照不是我偷的,陳(指被告)說的不實在,我沒有把玉泉清酒賣給蕭月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大致相符,被告嗣雖改稱黃子光係於同年一月十日向其借車,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歸還時將被害人失竊之物遺留在車內等語,惟查,被害人失竊之物並非黃子光所遺留,業經黃子光供稱如前,嗣黃子光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審理中改稱前開行照及遙控器係其所竊遺留在被告車上等語,惟參諸黃子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原審供稱其僅竊得行照及遙控器,至於有無偷其他東西及為何偷了那兩樣東西又未拿走已不記得了等核與常情有違之語,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審理中於承認有竊盜後隨即改稱伊並未竊盜,是因被告說是在伊借車時被偷,要伊承認,被害人行照及遙控器並非伊所遺留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八十九、一0一、一0二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證人黃子光遺留在被告車上,甚為明顯,證人一度承認有竊取該物並遺留在被告車上,顯係受被告請託廻護被告之詞,該部分證詞自不足採。⑵、再查,被告在首次警訊中已供稱:「(你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早上七時許之行踪為何﹖)我當(12)日整天均在工寮,是時僅有我一個人在工寮,無人可以證明我的行踪。」(見偵查卷第四頁),足證被告在案發時之行踪並無他人可資證明。被告嗣改稱案發當天中午伊要出車到南部,故凌晨四時許即在竹南鎮大厝里六十之二號公司,蔡秀瑛及陳天送可證明,當天中午十二時許蔡秀瑛載被告去牽車回來,後來再出車去雲林,直到隔天十三日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惟查,證人蔡秀瑛在原審結證稱:「(被告是否有一起去抓雞﹖)有,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有去彰化,一月十一日也有去,帳冊上有記載,是我先生和被告一起去的。」、「(抓一次雞要多久﹖)下午到晚上十二點後,回來後他(指被告,下同)就住在雞場。」、「(乙○○是否十二日沒有去抓雞﹖)他十一日去抓,十二日沒有去,只有他壹個人在雞場,老闆是白天去,他睡在那裡,我不知道我們沒去時他是否在那裡。」、「我是九日在崎頂開車載他去為恭醫院附近牽車,我不知道華隆公司在哪裡。」、「他是一月九日從彰化載到桃園及一月十一日從彰化載到苗栗,十二日沒有去抓雞,我們抓雞沒有在早上抓的。」、「我是在抓雞前載他去那裡的(指中籤公司),是第一次抓雞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一-一九三頁),證人陳天送在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元月是否有去抓雞﹖)我忘記了。」、「(抓雞一趟要多久﹖)下午二、三點到凌晨一、二點。」、「(乙○○八十九年元月是否有和你去抓雞﹖)他有和我去抓雞,我不知道是何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至七時間並未前往南部抓雞甚為明顯,證人蔡秀瑛嗣雖在原審改稱伊日期記錯,是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載被告去開車的,一月十二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有在雞場看到被告等語,惟查,被害人車輛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早上五時至七時許停放在案發地點一節,業據被害人在原審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而被告居住之雞場與案發地點僅須二十餘分鐘一節,業據證人蔡秀瑛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一七頁),被告於行竊後仍有足夠時間返回雞場,是縱蔡秀瑛在案發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曾在雞場看到被告,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虛偽之語,不可採信。⑶、再被告辯稱其聽蕭月娥提及黃子光曾拿兩箱清酒要出賣等語,惟查,證人黃子光並未偷竊上開物品及並未販賣玉泉清酒予蕭月娥,亦不認識蕭月娥等情,業據黃子光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退一步言,縱黃子光曾一度為廻護被告而坦承有竊盜行為,惟其亦均僅承認竊取遙控器、行照等物,並未承認有竊取清酒等物,況被告指證為蕭月娥之人,實係名為 袁日菊 之人,有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姓名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六十九年間犯妨害自由罪、妨害風化罪、竊盜罪、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均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實際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竟科以被告侵佔遺失物罪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脫罪,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敲破玻璃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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