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880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吳冠益 被告 鍾坤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坤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臺六線鶴岡口,因闖越紅燈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鍾志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7,981元之損害(工資費用2,553元,烤漆費用3,478元,以及零件費用21,950元)。經原告對訴外人鍾志光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原告嗣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被告僅依約繳付21,000元後,即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維修費用6,981元(27,981元-21,000元=6,981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駕照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和解書及繳款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鍾志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參見同上卷第22-3
2頁,第35頁)在卷,且依前揭規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觀之卷附和解書(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前於103年7月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26,000元,並自103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二)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被告願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981元扣除已給付金額之剩餘款項。是被告既於支付2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則原告主張依和解書條件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總維修費用27,981元扣除其已給付之21,000元後差額6,981元(27,981元-21,000元=6,981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81元及自
104年11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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