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福財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號住處內,飲用紅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信東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發現張福財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福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正面、25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福財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已退休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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