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吳琇茹 反訴被告即原告 廖欽章 上列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21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件反訴原告分別請求:⒈訴之聲明第1項: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之聲明第2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11頁)。核其二者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將反訴原告就上開二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合併計算之。
㈢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營業損失賠償部分,其請求反訴
被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500元,乃金錢給付之訴,其價額非不能核定;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權利存續期間係推定自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其訴訟審理期間係自本訴收案日即104年12月1日起算4年4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0,000元【計算式:(每日2,
500元×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計1,584日=3,960,000元】。反訴原告主張:伊此部分請求屬附帶請求,應先不併算其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說明,自不足取。另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失利益賠償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20,000元(計算式:3,960,000元+60,000元=4,020,000元)。
㈣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既未繳納裁判費,且反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4,020,000元,已如前述,則應徵之反訴裁判費為40,798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反訴。
㈤末按⑴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
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⑵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雖稱:若認第1項聲明須繳納裁判費用……如需繳納裁判費用,懇請鈞上使 伊得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此項附條件之訴訟行為,依上說明,不生聲請訴訟救助之效力,是若反訴原告欲聲請訴訟救助,仍應另行具狀聲請,並依上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致其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500,000元,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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