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農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國華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經民眾報案後,由員警前往查看,發現林國華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3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91年、96年、102年經本院判決在案(104年間亦有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復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守法精神薄弱,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已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濃度極高,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尚未肇事等情節,與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
書記官王祥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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