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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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國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7時至1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湯國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間(即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住處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805公克),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欲供己施用。嗣於104年11月3日22時56分許,湯國光步行途經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攔查,而湯國光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同意警員搜索,並自首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因而為警扣得前揭其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1組,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湯國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①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04號、102年度易字第463號、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②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案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與②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攔查,於員警發現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1.1817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180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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