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增文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數小時休憩,然其體內酒精成分猶未完全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方式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李增文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增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6、28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後已犯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思悔改,本次於服用酒類後,雖曾休憩,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卻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縱使較前次所測得酒精濃度為低(此有卷附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10
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等判決在卷可參),然已違反刑法之規定,且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況其甫於104年7月間再犯酒駕案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經駁回在案,而法院二度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復自承肝功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應引為警惕,猶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起再度飲酒,並於酒後騎車上路,足徵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曾稍事休息,並未肇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搭棚架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幣3萬多元,母親健康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