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晏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晏紹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前往頭份市市區某處搭載友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駕車途經頭份市臺1線「尖山大橋」南端車道處時,適有執勤警員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陳晏紹竟因畏罪情虛,免於自曝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逕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而執勤警員見狀,便趨前查察,發覺陳晏紹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晏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晏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100年、101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萬元,二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復仍酒後駕車,守法精神薄弱,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已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率爾開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有不該,兼衡其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濃度非高,併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