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抗告人 許明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明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新證據(通訊軟體訊息紀錄、A女〈真實姓名詳卷〉走至車庫之影片),欲證明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惟所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不具有新規性,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案內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或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並揭明: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等旨,可徵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中,除顯無必要者或已陳明不願到場等例外情狀外,應通知到場參與並得陳述意見,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賦予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倘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以適當方式告知或給予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機會,亦未說明何以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逕以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難謂適法。 

㈡卷查,抗告人提出A女走至車庫之影片(光碟)執為新證據

  ,係用以主張該影像呈現A女於退房時,衣著及妝容完整,自行步行上車,意識仍屬正常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惟上開影片屬電磁紀錄檔案,原裁定雖說明影片內容僅28秒,一開始A女係閉眼、頭往後仰走路,全程步履不穩,無法控制走路速度及角度,亦無任何言語,進入車內前有揉頭部,認定A女從樓梯旁至進入車內前,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等旨(見原裁定第4頁第16至21行)。倘若無訛,原審似已就上開影片內容進行勘驗調查,並以勘驗之結果為證據方法,且所引「截圖」(原裁定第4頁第20行)似指上開影片內容之擷取畫面,然卷內並無原審有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庭訊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經過等資料,亦無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實施勘驗時在場,或經通知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未給予檢察官、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獲悉前述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且無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即逕引用自行勘驗之結果,並論斷其證據價值不足以為抗告人聲請再審有利之認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尚難謂適法。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原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於更為裁定時,亦應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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