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22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饒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984元,及其中9萬7,582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84元,及其中9萬7,582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