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上訴人 鄭欽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欽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已依憑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第一審認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該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要提出、補充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認罪,已供出上游之姓名、年籍資料與通聯,警方未為任何動作,亦未查緝,不能因此損及其應得之利益,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金額非鉅等節),分別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對上訴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或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販賣毒品對象僅3人,販賣數量與金額均有限,非職業毒梟或組織販運者,主觀惡性較低,亦無前科或累犯,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卻未依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審酌具體犯罪情節,而為科刑,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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