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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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卿(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妨害秩序罪,該2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偽造文書罪,該6罪則均與受刑人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期間詐領公糧款項相關,考量各罪罪名、罪質態樣互有異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69頁),另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362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