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戊○○ 章修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叁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3萬2745元本息,原審准其所請,嗣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減縮其請求為53萬0455元,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89年2月7日間因病陸續至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上訴人丙○○為其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惟丁○○自89年2月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53萬2745元(業於本院更正減縮金額為53萬0455元),未為清償,經伊催繳亦未繳付,為此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並更正減縮金額為53萬0455元(見本院卷第56頁)。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於民國89年2月8日至被上訴人處由骨科專科 陳博光 醫師進行脊椎側彎開刀矯正手術,惟陳博光醫師進行手術時,因疏失而傷及丁○○神經,並壓迫脊髓,致丁○○於手術後發生下半身(雙側下肢)癱瘓之結果,伊自得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該醫療費用,並向被上訴人及陳博光請求損害賠償,且以該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縱因伊請求被上訴人及陳博光賠償之事件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無可抵銷,然醫療契約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履行應依民法債編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之醫療目的係在於矯正丁○○之脊椎側彎,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手術失敗,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即因此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毋庸給付醫療費用,上訴人丙○○從而亦無保證債務可言。退步言之,丁○○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免除醫藥費用後才出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醫療費。再退步言,倘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未曾免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應僅限於正常開刀所需之住院日數約8日之費用,其餘住院之目的在治療下半身終生癱瘓等手術失敗之後果,並非治療脊椎側彎,而丁○○此下半身癱瘓等後果,係因手術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挽救,挽救所需費用,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丁○○於民國89年2月7日因病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
療,迄同年9月16日出院,並未繳清住院之醫療費用53萬0455元。
㈡上訴人丙○○為丁○○之連帶保證人。
五、兩造爭執者厥為:丁○○因手術失敗,被上訴人有無免除其醫療費用,倘否,丁○○應否給付其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經查:
㈠上訴人原以丁○○手術失敗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醫師陳博光
不完全給付所致,並有可歸責原因,伊得以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陳博光醫師對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陳博光醫師就本件醫療行為有過失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及陳博光醫師賠償其損害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醫上字第2號認丁○○所受之損傷並非陳博光醫師因故意或過失於手術中直接傷及脊椎,被上訴人及陳博光醫師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陳博光醫師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最高法院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6、67頁),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行為既無故意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其請求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敗訴確定後,再以本件醫
療目的在矯正丁○○之脊椎側彎,手術失敗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且屬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其免為對待給付,自毋庸給付醫療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脊椎側彎,已進行醫療行為即手術完成,其醫療行為業已完成,並非未為給付,自無上訴人主張之給付不能可言。況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與不確定性,不可能保證百分之百成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難以手術失敗,即認係給付不能,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醫院出院流程,需繳清醫療費用後始得出院
,然伊未繳納即出院,顯見主治醫師陳博光曾向伊表示無庸繳納醫療費用屬實,被上訴人既同意免除醫療費用,自不得再對伊請求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上訴人醫療費用之表示,而陳博光醫師於原審證稱伊是臺大醫院醫師,並無資格說可免或不可免,伊記得有說過病人的身體健康比較重要,不急著繳,伊非醫院主管,無法做此決定;開完刀後,發現病人有問題,轉到加護病房一個星期左右,後來轉到頭等病房,病人只要開刀,病人住房的事情伊就轉給住院總醫師,並非伊處理,一般而言,都是病人決定要住什麼病房,院方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陳博光醫師向其表示免除其醫療費用之主張為真實。⑵陳博光醫師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之權限。況縱如上訴人主張陳博光醫師確有向其表示無庸繳納醫療費用,然陳博光醫師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未授權陳博光醫師,是陳博光醫師之表示僅生該醫療費用由陳博光醫師代為給付之意,且此亦僅係上訴人與陳博光醫師間之內部問題,要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⑶上訴人又以陳博光醫師縱無免除醫療費用權限,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陳博光醫師已否認曾對上訴人為免除醫療費用之表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表示授與陳博光醫師代理權,或知陳博光醫師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採。⑷病人出院未向醫療機構繳清費用者,所在多有,且被上訴人為國立醫院,實不可能因病患未繳清醫療費用即攔阻,而不讓其出院之理,是上訴人稱丁○○在未繳費用之情形下出院,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債務云云,亦無可採。⑸依被上訴人擬具之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0頁)及被上訴人出具「…為表示誠意及體恤丁○○小姐行動之不便,本院願以真誠關懷提供就診、醫療、復健、住院等各方面優先、便利之服務」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21頁)觀之,該和解書內固有上訴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53萬274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然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亦未簽署該和解協議書,且上開聲明內容僅係表達被上訴人願以真誠關懷提供 黃馨 讕誼就診、醫療、復健、住院等各方面優先、便利之服務,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免除醫療費用。而醫療訴訟費日曠時,為免訴累而同意和解者所在多有,是亦難執被上訴人曾出具和解協議書草稿,即遽指被上訴人有何醫療過失並免除醫療費用。
㈣上訴人另以縱被上訴人無免除醫療費用之意,其應負擔者,
亦僅限於脊椎側彎之手術住院日數約8日之醫療費用而已,其餘住院之醫療費用乃被上訴人為挽救手術失敗而為,自不得請求其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一般人至醫院治療疾病,除有特別約定包醫外,向無以「治好病」為給付醫療費用之先決條件,亦即不論患者之疾病是否治好,在醫療行為完成後即應給付其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態事實。本件兩造間並無以治好丁○○脊椎側彎後始為給付全部醫療費用之特約,至8日以外治療下半身癱瘓,亦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大可逕行離院,應認雙方至少有默示成立醫療契約,此部分費用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是丁○○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自應由丁○○給付。況被上訴人醫院之陳博光醫師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並已確定,其為醫治上訴人丁○○所提供之醫療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之理,而應由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及其連帶保證人丙○○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3萬0455元(更正後)本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既減縮請求金額,本院自應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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