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珉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星煌 (93年7月28日死亡)生前為創業籌資,陸續向伊借款,迄至92年10月15日止共計借款1,000萬元,並於92年10月15日書立借據乙紙承認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陳星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伊已於94年7月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565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4年7月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並非真正,且其上所載日期,其墨跡與本文不同,顯係第三人日後加註;又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星煌並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又陳星煌生前擔任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之董事長,並無財務問題,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擔任桃園縣政府受聘工友之薪資收入,亦無資力借貸1,000萬元予陳星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部分未經提示,不合常理,其另提出存款憑單及匯款回條等,亦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存入或匯款,且上訴人與陳星煌同居近30年,負責處理陳星煌財務之相關事宜,其執有上開單據應屬正常狀況,不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況縱認陳星煌確曾向上訴人借款,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證明,均係在67至75年間,借據所載92年10月15日之日期係由第三人日後加註,自不得認係陳星煌於92年10月15日承認系爭借貸債務,茲上訴人迄至94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星煌(93年7月28日死亡)生前為創業籌資,陸續向伊借款,迄至92年10月15日止共計借款1,000萬元,並於92年10月15日書立借據乙紙承認債務,伊已於94年7月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565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惟未獲置理云云,並提出借據、桃園府前郵局第1565號存證信函及除戶謄本為證(見原審卷5至7、13頁);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伊等為陳星煌之繼承人,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
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是於88年民法修正前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星煌自67年間起,迄92年10月15日止,陸續
向伊借款1,0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金額合計972萬7,370元之支票、本票、支票存款送款簿、電話匯款回條聯、活期儲蓄存款存根聯、收據、存款單存根及送款單存根為證(見原審卷34至51頁)。惟經核其中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證明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交付;支票存款送款簿無法看出係由上訴人繳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根聯之存款人、及收據之付款人均為陳星煌本人,尚難認其金錢來源為上訴人;復經徵諸上訴人自認與陳星煌同居30餘年(見本院卷86頁背面),其於陳星煌死亡後執有上開單據,並非難事,是尚難憑以遽認上開單據即係陳星煌向上訴人借用1,000萬元之原始憑證。
㈢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由陳星煌出具予上訴人收執之系爭借據
,既已載明:「茲借到壹仟萬元正」(見原審卷第5頁);且經原審將系爭借據上有關「陳星煌」之簽名部分(下稱甲類鑑定資料文件),連同兩造所不爭執之由陳星煌親自簽名其上之⑴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⑵榮邦公司股東現金股利發放名冊、⑶力群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權書、股東會議紀錄、「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⑷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⑹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⑺平時記事,及經桃園縣議會檢送之第11屆第1次大會(75年5月5日及75年5月6日)簽到簿(下稱乙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結果認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50028989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借據確係由陳星煌所親簽,且依該借據所載意旨,已足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借貸而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星煌1,000萬元乙節,應屬可取。
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陳星煌於92年10月15日所出具云
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經核諸系爭借據係書立於75年7月份桌曆紙之背面,有該紙借據可稽(見本院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桌曆若無特殊價值或紀念性,通常不會予以保存,保存17年前之桌曆者,更屬鮮見;且系爭借據末所載「92.10.15」日期之墨跡與其他文字墨跡不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頁),是該日期顯係事後添加,自難據為認定係借貸之日期。準此,系爭借據應係陳星煌於75年間,撕下當時隨手可取得之桌曆書立而成,是陳星煌應係在75年間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
四、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星煌於75年間即向上訴人借款1,0
00萬元,上訴人卻遲至94年7月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見原審卷6、7頁),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主張陳星煌於92年10月15日,在系爭借據上加註
日期承認債務,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經原審就系爭借據所載日期即「92.10.15」部分,連同上述乙類鑑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由於待鑑借據上之『92.12.15』字跡筆劃過少,難以歸納其書寫特性,且供參之相關阿拉伯數字字樣亦不足,故歉難比對其異同」,有上開鑑定通知書足按(見原審卷127頁),顯難證明該「92.10.15」之日期為陳星煌所加註。雖證人即陳星煌生前司機戊○○在本院到場證述:「…陳星煌曾在我送他上班途中,他坐後座時,向我借筆,用他自己的紙寫,下車前這張紙交給我要我送給乙○○,當時陳星煌只是將這張紙折起來交給我,並沒有裝封套…因為那張紙側邊有打洞,所以我知道是張桌曆的紙」、「(這件事)應該(是)在92年…」云云;惟其亦已證述:「當時我完全沒有打開紙條,所以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明確(見本院卷64頁背面),自難憑以遽認陳星煌當時確有在系爭借據上添加「92.10.15」之日期。況系爭借據乃陳星煌於
75年間所書立,已如前述,則陳星煌於75年間書立上開借據後,理應已及時交予上訴人收執,衡情應不可能仍自行繼續執有該借據,直至92年10月15日始予以加註日期後再行交付上訴人,已與常情有悖;又陳星煌與上訴人同居
30餘年,親自將該借據交與上訴人收執之時機甚多,且又無何急迫之情形,何須將之交由司機戊○○轉交上訴人,亦與常理不符,是顯難僅憑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查,陳星煌縱就其於75年間所出具之系爭借據,於嗣後將書立日期延後填載為「92.10.15」,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陳星煌係在認知時效完成之情況下所為之承認,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陳星煌在時效完成後已承認系爭借貸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4年7月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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