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7地號,面積1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2之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房屋無權占用,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國有出租基地之租金。除被上訴人已繳納至90年4月之使用補償金外,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下同)672,0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給付671,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所占用2分之1部分(即面積74.5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丙○○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所占用2分之1部分(即面積74.5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共有之房屋乃先父 陳許全 於40年間取得,並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 陳錫慶陳錫銘陳錫鐘 訂有房屋基地租借契約書,惟因陳錫慶、陳錫銘、陳錫鐘陸續亡故後,其繼承人怠於變更租約內容。85年間陳錫銘、陳錫鐘之繼承人因抵繳遺產稅而將所繼承,系爭土地3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為國有,陳許全之承租權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於90年繼承該房屋及承租權,兩造間既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縱雙方權利狀況不明,亦因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時,忽視其上既有房舍所致,被上訴人亦願向上訴人承租,其租金以年息3%計算較為適宜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03,22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03,22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丙○○應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2分之1部分(即74.5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3%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依3分之2比例,按月給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乙○○應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2分之1部分(即74.5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3%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依3分之2比例,按月給付上訴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268,76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268,76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應再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即74.5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再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2%除以12計算之金額,依3分之2比例,按月給付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乙○○應再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即74.5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再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2%除以12計算之金額,依3分之2比例,按月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26日因抵繳稅款而移轉3分之2應有部分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㈡被上訴人所共有之房屋,於90年8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㈢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繳納89年7月至90年4月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123,620元及123,5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勘查現狀圖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先父陳許全於4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並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陳錫慶、陳錫銘、陳錫鐘訂定房屋基地租借契約書,並繳付租金,上訴人應繼受前揭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房屋基地租借契約書」1張及收據2張為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房屋基地租借契約書及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證據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各2分之1,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到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年5月至94年12月間及95年1月1日以後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㈡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為59,733元,93年1月起為55,667元等情,有公告地價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⑴系爭建物係1樓半磚造平房,丙○○部分經營火鍋店;乙○○部分則為住家;門前攤販雲集,公車站牌在50公尺內,中山捷運站步行約7、8分鐘;蘭州國中步行約5分鐘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⑵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訂定租約,依上訴人內部規定,簽訂租賃契約者可依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但因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上訴人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因而否決被上訴人承租之申請等情,有申請書、上訴人94年9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8315號書函、上訴人95年3月1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06971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符合承租條件,惟因系爭土地屬國家、私人共有,致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該土地共有狀況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⑶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雖規定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其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應照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其規範之對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屬本院職權,本院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等情,認應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於94年
12月31日之前,各為403,227元(計算式如附表),於95年
1月1日之後,按月應以149平方公尺各占有2分之1,再依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比例,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3%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90年5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3%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依3分之2比例,按月給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淑靜~FO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⑴90年5月至92年12月
59,733×149÷2×(2/3)×3%×32/12=237,339⑵93年1月至94年12月
55,667×149÷2×(2/3)×3%×24/12=165,888
合計:403,227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