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再抗告人 周國華 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蔡慶華 與債務人 郭萬得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市○○街○○號」係伊名下之一戶房屋,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即由訴外人 黃郁文 承租開立杏暉診所至今,伊從未設籍或居住該址。「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亦係伊名下房屋,且係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間之戶籍地,其後因轉業為自耕農,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遷籍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台北市○○街二百八十四巷五十九弄二號五樓」房屋原為伊所有,並係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戶籍地,嗣後該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售予訴外人 馬繼良 ,伊亦將戶籍遷出。執行法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通知優先承購函應依伊當時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街○○○巷○號或居所地台北市○○區○○街○○○號為送達或寄存送達始為合法等語,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民事裁定、原法院公文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文封等為證。觀諸該等證物所載,再抗告人稱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居住於上開「台北市○○街○○號」、「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台北市○○街二百八十四巷五十九弄二號五樓」房屋,伊之住所已變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士林地院仍按再抗告人之上開原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是否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已非無疑。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逕認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地址之通知優先承購函,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未於十日內即九十九年四月五日前聲明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視同放棄,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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