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珊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珊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珊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5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79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2056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珊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791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2056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7919公克)、顆粒3包(驗餘淨重共1.2056公克)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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